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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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港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3,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後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在案。惟因景氣低迷,聲請人經營生意需資金,爰聲請准許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而提存33,500元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全字第58號、88年度存字第52號、90年度取字第142號等卷宗核實無訛,惟查聲請人聲請領回該擔保金之理由,並不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法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