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約
定貸款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5.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
至第12個月,按週年利率8.8%固定計付;第13個月起按週
年利率11.8%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3月1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205,035元(含本金168,465元、利息36,570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
項、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05,035元,及其中168,465
元部分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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