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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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宋安琪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民事執行卷、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薪資等,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請求將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繼續審判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3,780,000元(計算式:15,120,000元×5%×5年=3,780,000)之遲延受償損失,惟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並因此聲請訴訟救助,為免聲請人若日後勝訴,惟名下財產已遭拍賣而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以減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萬元予以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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