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明德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號國王檳榔攤前,由北往南方向欲起步向左迴轉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連 紹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限,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此,因此閃煞不及,而與傅明德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 連紹帆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1公分)之傷害。傅明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紹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傅明德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25、48、4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紹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26、48、49頁)、證人即傅明德之弟 傅國良 、傅明德之母 傅李彩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志榮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無酒精反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8至21、23、27、30、32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車輛迴車之際,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又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後方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連紹帆未能知悉其動向,因此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連紹帆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灼。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告訴人連紹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然與有過失。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人連紹帆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警、偵訊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已有考量雙方的過失程度等肇事情節,亦屬妥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