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謝耀瑲 原告 張美育 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謝耀瑲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二、經查,原告張美育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本院僅先徵收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333=667】,再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