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厚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09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200088號鑑驗書),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