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威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春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財物,竟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小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陳明和,對其佯稱:其臺灣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需要凍結帳戶,但可以先將所需的錢領出來,會有高雄的檢察官到其住處帶其一同去辦理銀行專戶供存遭凍結期間所需花費云云,致陳明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里港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嗣「小春」隨即撥打電話聯繫陳威廷,指示陳威廷搭乘高鐵自苗栗南下高雄,並提供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序號與陳威廷,由陳威廷先行在陳明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附近之超商內列印上揭蓋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陳明和前開住處,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與陳明和以行使,並拿取陳明和放置在旁之90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高鐵返回苗栗,並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將錢悉數交與「小春」,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陳明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威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1、97、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及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欺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2.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提出遭詐欺時所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各
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人生正欲起步,犯後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90萬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偽造之印文: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各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均非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犯罪所得: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然其已賠償告訴人9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詐欺報酬,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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