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李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3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如逾期未繳,除應付消
費款項外,並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1,900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95年
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被告,並依法完成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合法移轉予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申請核發
支付命令(即105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原告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11,900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1
月16日以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小上
字第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本件原告復以其並未簽署信
用卡申請書,且被告於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事
件審理中陳述不一致及未提出借據,又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359號
)所檢附之裁定書並無信用卡卡號等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上開民事事件(即原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6410號支付命令,嗣改分為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
號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所判命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上
開民事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債務人)不得對於被告
(即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告
再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