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胞弟,二人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同赴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於同年月9日18時50分許,一同乘車至湖南省委黨校尋人,在前開學校宿舍門口,二人因意見不合,被告乙○○出拳揮打告訴人甲○○之左側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眉弓處、左眼上瞼、左顴面部皮膚軟組織挫、裂、擦傷、左眼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挫傷、左眼眼窩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甲○○之眼鏡亦同時被打落地面,造成鏡片缺角損壞、鏡架歪斜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王勝裕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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