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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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上訴人 陳義雄
陳鐘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被上訴人 陳西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治邑 均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2(其後分割出72-1)、353、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5、96地號,暨同縣○○鄉○○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段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治邑及部分共有人(下稱出賣人)於民國100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良和 等人,就○○段等6筆土地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上訴人陳義雄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後,查封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出賣人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慶宗 持陳治邑簽交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宜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確定,執以聲請對陳治邑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中之102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買,拍定買受陳治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同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治邑與陳慶宗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自身利益,以300萬元應買各該應有部分,非心中保留而無效,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記載:「乙方(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他人主張所有權、租賃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對外其他債務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應由乙方於簽立本土地買賣契約前負責理清及排除,如有違反者依本約第7條之違約罰則辦理」、「本契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增加借款、變更所有人人數、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違者願依本約第7條之違約罰則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係針對出賣人就標的物(○○段等6筆土地)負權利(物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非謂出賣人擔保個人於簽約前、後無借款債務。上訴人執以主張陳治邑與陳慶宗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應買係屬心中保留云云,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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