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靖洳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靖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靖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愛琴海卡拉OK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該署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靖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
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既經檢察官追訴,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曾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猶未能導正其施用毒品行為,且明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法須按期至地檢署報到並採驗尿液,竟仍不知警惕,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