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105年度執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漢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該判決未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