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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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二、其餘聲請(即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裁判),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無管轄之權。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則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查本院既為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數罪併罰數確定裁判並應為減刑之其中一裁判法院(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宣示罪刑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有管轄之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謂,其方法立法例上有併科、吸收、限制加重及折衷(或稱併用)四主義,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採折衷主義,其第一、三、八款採吸收主義,第五、六、七款採限制加重主義,而第二、四款前段採吸收主義,後段採併科主義;本諸此項立法原則,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綜上各法律規定相互以參,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有十款之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僅得就第五、六、七款之情形聲請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其他各款則不與焉,此顯已說明其他各款之情形,毋庸法院予以裁判,而係執行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各裁判所定之刑,所得憑以決定如何執行之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有何疏漏。又雖刑法第五十一條條文「『定』其應執行刑」有一「定」字,然衡諸前述立法原則及法律規定,此「定」字應係「決定」之意,而非可指為均須經法院以裁判定之;另就刑罰確定性之原則觀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七款係就法院宣示多數同種類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時應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設規定,由於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之故,將使依該款規定執行之刑度與法院原所宣示之刑度不同,因之有由法院以裁判依上開規定另為刑期宣示之必要,俾使檢察官得憑以執行,此與同條其他款項所定「宣告多數死刑、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其他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及褫奪公權併執行之」等均係在不變更原裁判宣示刑之情形下,即得由檢察官依該等法律規定決定如何執行之狀況顯然有別,益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僅就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七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之立法原意所在(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二號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限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七款之情形,其餘各款情形則得由檢察官依各款之規定決定應執行之刑,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以執行之,其理甚明。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循據上開決議意旨,應為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已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縱檢察官因裁判確定之先後而已先行單獨依其中數裁判所宣示之罪刑如期或如數執行,就受刑人應為數罪併罰之全部案件仍非「執行完畢」,此亦不因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係由法院以裁判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決定之,或執行檢察官逕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三、四、八、九、十款之規定決定之而有所異。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而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內容,經核卷證資料均為相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其應執行之條件。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宣示之裁判業因確定在前,而已先行就該二裁判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如期執行(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因尚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為數罪併罰之罪執行,依前開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三項裁判罪刑全部均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執行之必要,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仍屬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所為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惟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宣示之刑,既分別為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其定應執行刑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其他有期徒刑。而此項應執行刑之決定,依法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決定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且形式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僅得就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七款之情形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限制不相符合。是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裁判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此部分應逕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三所宣示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聲請減刑部分),部分無理由(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麻醉藥品安非│麻醉藥品安非│殺人│││他命│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無期徒刑│├────┼──────┼──────┼──────┤│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刑法第271條│││條例第13條之│條例第13條之│第1項│││1│1││├────┼──────┼──────┼──────┤│犯罪日│83年3月間至│83年8月13日│83年8月14日││(民國)│83年4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3│法院檢察署84│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7428號│914號│1408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83年度易字第│83年度訴字第│97年度重更(││審││4236號│1342號│十)字第149││││││號││├──┼──────┼──────┼──────┤││判決│83年7月30日│84年1月13日│97年11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最高法院││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3年度易字第│83年度訴字第│98年度台上字││││4236號│1342號│第422號││├──┼──────┼──────┼──────┤││確定│83年8月23日│84年3月20日│98年1月22日│││日期││││├─┴──┼──────┼──────┼──────┤│減刑後宣│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依法不予減刑││告刑│參月│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