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劉興業 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旭峯 被告丙○○○
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78,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肆減縮本金請求為777,069元(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3
3-1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戊○○、丁○○所共有,另坐落同段第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51地號土地)為被告戊○○、丁○○及訴外人 辜瓊華 等5人所共有。上開兩筆土地上有被告己○○、戊○○所搭建之車庫(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下稱系爭車庫),並由被告己○○、戊○○將系爭車庫出租予被告丙○○○。嗣原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日與被告丙○○○訂立車輛寄託契約,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乙部,寄放於被告丙○○○所經營之系爭車庫,保管費每月3,000元。原告甲○○於97年4月1日與被告丙○○○訂立車輛寄託契約,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車號00-0000車輛兩部,寄放於被告丙○○○所經營之系爭車庫,保管費每月6,000元。被告丙○○○就系爭車庫負有保管義務,並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二階段審查結果」,被告丙○○○就系爭車庫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自動滅火設備等消防設施。而被告己○○、戊○○、丁○○為前開土地所有人,被告己○○、戊○○為系爭車庫所有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並對系爭車庫為妥善管理及維護安全。詎料,於97年8月8日凌晨4時55分因中美市場發生大火延燒至系爭車庫(下稱系爭火災),致停放於系爭車庫內之原告乙○○所有上開車輛及車內1台音響喇叭焚毀,受有損失分別為588,278元、3萬元,暨原告甲○○所有之前開2輛車焚毀,受有損失分別為632,271元、122,39
8元。㈡原告乙○○於同年8月1日預繳8、9月之寄託保管費合計
6,000元,惟自系爭車庫失火後,尚有52日未使用,以每日
100元計算,被告丙○○○應返還溢繳之寄託保管費5,200元。原告甲○○於同年8月1日預繳車號0000-0車輛半年之寄託保管費18,000元,惟自系爭車庫失火後,尚有172日未消費,以每日100元計算,被告丙○○○應返還溢繳之寄託保管費17,200元,另就車號00-0000車輛,原告甲○○於同年4月1日預繳半年之寄託保管費18,000元,惟自系爭車庫失火後,尚有52日未消費,以每日100元計算,被告丙○○○應返還溢繳之寄託保管費5,200元。
㈢基上,原告乙○○共受有損失623,478元(即588278+3000
0+5200),原告甲○○共受有損失777,069元(即632271+122398+17200+5200)。為此,爰對被告丙○○○依民法第589條、第59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對被告己○○、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623,478元、給付原告甲○○777,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18,2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甲○○77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於系爭車庫隔壁之中美市場,非在系爭
車庫內,因當時火勢盛大,始波及至系爭車庫,故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契約並非車輛寄託契約,而僅係出租系爭車庫供原告停放車輛,故被告丙○○○就停放於系爭車庫之原告車輛,不負保管之責任及義務。
㈡系爭車庫雖坐落被告己○○、戊○○、丁○○共有之系爭第
133-1地號土地及被告戊○○、丁○○及訴外人辜瓊華等5人共有之系爭第151地號土地上,惟被告己○○、戊○○僅出租系爭車庫及所坐落之土地而已,至於被告丙○○○承租系爭車庫後,欲如何使用並非系爭車庫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置喙。
㈢原告雖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
第13條規定」、「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2階段審查結果」,主張係所謂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論據,惟「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僅指對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所須符合之相關規定,純為行政管理上之考量,至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2階段審查結果」,更僅係網站公佈之資訊而已,均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況系爭火災起火點係於中美市場,且火勢急速兇猛也不是有
設置消防設備就可以防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第133-1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戊○○、丁○○所共
有,系爭第151地號土地為被告戊○○、丁○○及訴外人辜瓊華等5人所共有,上開兩筆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系爭車庫,並由被告己○○、戊○○將系爭車庫出租予被告丙○○○。97年8月8日凌晨4時55分系爭車庫旁之中美市場西北側起火,致延燒至系爭車庫。系爭起火原因為「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以上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
170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附複丈成果圖各
1件(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5、196頁)、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101頁)可證。
㈡原告乙○○自97年7月1日起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乙
部,以每月3,000元代價,停放於被告丙○○○所經營之系爭車庫內,每月收取3,000元,因系爭車庫失火,致原告乙○○所有之前開車輛及車內乙台音響喇叭受損。原告甲○○自97年4月1日起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車號00-000
0車輛兩部,以每輛車每月3,000元代價,停放於被告丙○○○所經營之系爭車庫內。因系爭車庫失火,致原告甲○○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照片、原告所提估價單足稽。
㈢原告乙○○於97年8月初預繳97年8、9月之費用合計6,00
0元予被告丙○○○。原告甲○○於同年4月1日就車號00-0000車輛,預繳半年之費用18,000元,及於97年8月1日預繳車號0000-00車輛半年之費用18,000元予被告丙○○○。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丙○○○間就使用系爭車庫內車位之契
約,性質為寄託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戊○○賠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租賃契約之成立僅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物為使用、收益之合意,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各與被告丙○○○間就系爭車庫內之車位使用,應為寄託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乙○○自97年7月1日起將其所有車輛1部、原告甲○○自97年4月1日起將其所有車輛2部,均停放於被告丙○○○所經營之系爭車庫內,每月每輛車給付3,000元予被告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經原告陳明稱:系爭車庫停車位之使用係由被告丙○○○交付遙控器給原告,原告平時停車就自行以遙控器開啟車庫門,停入指定的車位等語,有本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基此,足見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契約,係由被告丙○○○提供系爭車庫之原告所指定之特定車位予原告使用,並於成立契約之初即交付系爭車庫鐵門之遙控器予原告,供原告可隨時自行進出系爭車庫以停放車輛,車輛停放於系爭車庫期間,毋庸將車輛鑰匙交付被告丙○○○保管,得將車輛自行以遙控器開啟系爭車庫鐵門自由進出,且被告丙○○○亦無本人或僱請他人於系爭車庫現場管理及看管車庫內之車輛,顯然被告丙○○○並未將原告之車輛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被告丙○○○對原告之車輛並無支配管領力,而非寄託契約,而應係被告丙○○○將系爭車庫之特定車位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支付每輛車每月3,000元租金之租賃契約(參民法第421條)。是原告主張其等各與被告丙○○○間之契約為寄託契約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丙○○○既已各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初即交付遙控器予原告,供原告得自行自由進出系爭車庫使用原告所自行指定之特定車位,已履行其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至於系爭車庫因系爭火災致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屬另一問題,然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契約究非為寄託契約,是被告該部分抗辯為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故原告對被告丙○○○主張依寄託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可徵)。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供參)。
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車庫未設置消防設施,違反「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上公佈之「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2階段審查結果」,而被告己○○、戊○○、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己○○、戊○○為系爭車庫所有人,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亦未對系爭車庫為妥善管理及維護安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係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而觀諸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停車場法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僅係關於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行政上管理之考量,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另原告所提「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
營運管理第二階段審查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僅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公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消防署及營建署,依行政院消保會第110次委員會決議,於93年3-5月,在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二階段查核。本次查核結果如下:1.消防及營建部分─消防部份有不合規定項目者計104處,佔查估總數(1935處)之6.03%;主要缺失項目為『火警自動警報』(3.83%)、『自動滅火設備』(3.60%)…」,顯然其內容僅係查核結果之統計報告,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己○○、戊○○為系爭車庫所有人,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亦未對系爭車庫為妥善管理及維護安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固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惟工作物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戊○○為系爭車庫之所有人,並將系爭車庫出租予被告丙○○○,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可憑。原告所有之車輛雖係在被告己○○、戊○○所有之系爭車庫內遭火焚燒而受損,然系爭車庫緊鄰中美市場,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中美市場西北側於97年8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遭外來火源引燃,致延燒至系爭車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1份在卷足徵,據目擊者表示:發現時火焰高度約1層樓高,且攤子已陷入火海,火勢擴大燃燒相當快速(見本院卷第51頁),中美市場既係遭不明之人所縱火而起火,火勢猛烈且迅速,復係發生於凌晨時間,是縱系爭車庫內設置有消防設備,以上開遭不明人士故意縱火及火勢甚為急速猛烈之情形下,原告之車輛應仍不免於受損,故原告車輛等之受損,與系爭車庫是否有設置消防設備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該部分抗辯尚堪憑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十、關於原告乙○○、甲○○,基於寄託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系爭車庫失火後所預繳之寄託保管費5,200元、22,400元(17,200+5,200)乙節。查,本件原告乙○○、甲○○各與被告丙○○○間之契約關係,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寄託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預繳之寄託保管費,要非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得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
十一、綜上,原告乙○○基於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1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甲○○基於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77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