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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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至7行原記載「復於㈠民國98年4
月27日0時許」,應更正為「復於㈠民國98年4月30日11時35分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原記載「又於㈡同年5月17日
12時許」,應更正為「又於㈡同年5月20日16時25分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原記載「另於同年5月20日16時許」,應更正為「另於同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臺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目前尚有穩定工作,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