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80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是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乙○○前曾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犯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乙○○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所為之證詞,既均非屬實,且其等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 黃振益 究竟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經查,被告乙○○前曾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嗣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犯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
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二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刑法第172條訂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二人於另案被告黃振益轉讓毒品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均未曾對偽證部分自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二人均係於被訴偽證罪後,始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自無上揭自白減免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卻為虛偽陳述,影響法官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危害司法之公正性甚鉅,惟念其等於本案準備及審理中業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甲○○僅國中肄業、乙○○僅國小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及其二人之家庭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二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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