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3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為000-00號機車,於民國95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口,因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拒停迴轉加速逃逸,經員警抄記該車車號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1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8頁)。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1部,並無於95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口前,闖紅燈,且經以紅旗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異議人與其子女當時均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地,上開機車亦並未借予他人,因而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之事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然查,於95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有駕駛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口前,因闖紅燈經警舉旗攔車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為逃逸之事實,雖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 陳進茂 證述:那時剛好是紅燈,有一位年輕男子他闖紅燈過來,我拿旗子攔截,結果迴轉往忠孝路去,所以我們就記下車號、車身顏色,回去電腦比對,核對無誤列印,對車主開單,當日違規是年輕男子,不是在庭的乙○○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復參以車輛之駕駛人非必為車輛之所有人,乃社會上一般駕車情形之常態,自難遽為認定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而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施以處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僅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施以處罰,自無法就此部分裁決命異議人即上開輕型機車所有人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機車所有人,自有未洽。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為受處分人乙○○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違規行為之時係「95年3月14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6月15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雖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該條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僅作部分文字更動,並將原第7之2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同,僅規定體例及文字有所更動。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如前所述,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於民國95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因駕駛人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拒停迴轉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員警逕行舉發。由於上開情形,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蓋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機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機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機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原審裁定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為於前揭時、地違規之「駕駛人」,而撤銷原處分,顯係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
六、異議人乙○○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不服取締而逃逸,並稱伊與子女均無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該處,其經過私下調查,東港地區有三人有與其相同之車款、車種、顏色之機車,警方係捕風捉影云云,查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陳進茂於原審證述:那時剛好是紅燈,有一位年輕男子他闖紅燈過來,我拿旗子攔截,結果迴轉往忠孝路去,所以我們就記下車號、車身顏色,回去電腦比對,核對無誤列印,對車主開單,當日違規是年輕男子,不是在庭的乙○○(女子),如前所述,而證人陳進茂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且由其到院陳明駕駛者係男子,並非異議人,更可知其並無誣攀構陷異議人之意思。
七、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11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所稱並無闖紅燈情事,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取締地點在屏東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口,此亦與異議人之住處即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地理位置相近;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陳進茂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認陳進茂警員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而為逕行舉發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佐以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警察於逕行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本件實亦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佐以證人陳進茂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原審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陳進茂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八、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本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無可能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違規人簽收,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第4款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科學證據以證明其舉發經過,然其就舉發經過,業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95年5月29日東警分交字第0950006560號函,載明本案經執行員警求證,陳情人 洪志遠 (按:洪志遠係受處分人之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違規單所記時、地駕駛TB5-821輕機車,因闖紅燈經警攔查未停,並逕行駛離,遂予詳記車牌,並核對車種、廠牌、顏色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有該函可參(原審卷第7頁),似指洪志遠為實際違規駕駛人,則原處罰機關有無另行通知洪志遠到案依法處理?此攸關原處罰機關,可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原審未察,逕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定,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 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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