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柒臺(含「賽馬」伍臺、「水果盤」貳臺、IC板共壹拾伍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柒臺(含「賽馬」伍臺、「水果盤」貳臺、IC板共壹拾伍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915號、第1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意圖營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美少女小吃部」之 張秀品 (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承租該小吃部後方房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2臺、「賽馬」5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臺),而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方式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枚即得開啟20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贏得1至100倍分數,並依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悉歸乙○○獲得,而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甲○○則於96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至96年7月18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7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1臺)及前述電子遊戲機內屬乙○○所有之賭金共1萬152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秀品、 蕭錫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件。
(四)現場照片20張。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臺及機具內之賭金共1萬152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