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世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財產損害情形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有竊盜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薛世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15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與聯興路145巷交岔路口,徒手竊取 許賽花 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許賽花發覺委由其女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而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