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泊銓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泊銓(以下簡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竊盜犯罪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案已宣判等候執行,實無羈押必要,請准交保回去看才三歲小孩,保證不會再做非法之事,到時執行時絕對按時報到等語。
三、茲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有期徒刑1年5月(後者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中,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