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所,經本院庭諭限原告於裁定後5內查報並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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