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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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宜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建宏因被告蔡宜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9月2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千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被告獲得釋放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9月2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詎被告經釋放後,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到案,惟均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亦無所獲,而具保人業經檢察官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函文及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3年6月27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已入監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