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35,876元、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628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