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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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 林鎮夷 (參謀總長)
通訊送達通訊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97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代表人原為乙○○,嗣變更為林鎮夷,並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仍得準用之。是以,當事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9日97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聲請人須「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稱「表明再審理由」者,係指再審聲請人應就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之情事予以指明者而言;若倘僅泛言指稱其有再審之事由卻未將其所稱之「再審事由」具體指明其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4月17日及4月24日向再審相對人陳情請求改支退休俸,經再審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5年5月4日選道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以再審聲請人為海軍核退人員,有關陳情改支退休俸乙節,海軍司令部已於95年3月6日海理字第0000000000書函復(下稱系爭公函)在案,陳情人如有不服,應依系爭公函說明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語。嗣經陳情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但遭決定予以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6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3448號以系爭公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5月9日97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有該等裁定附本院卷第48-49、12頁足稽,堪信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公函非行政處分」之程序理由,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可堪認定。嗣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自堪認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洵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略以:再審相對人95年5月4日選道字地0000000000號函雖無關准駁,惟因人事室先以違法處分拒絕再審聲請人改支,此有人次室94年8月3日選道字第0940010480號函、94年8月19日選道字第0940011307號函可證,如附件,經再審原告一再據理陳情後,始以推諉之詞回函,鈞院未察前因,竟以該函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為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今既發現未經斟酌函件證物,實難甘服原裁定主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爰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具體再審事由予以指明,僅泛言「鈞院未察前因,竟以該函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為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等語,自難謂已依上揭規定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而未符上揭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知,本件再審聲請之瑕疵(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六、末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固記載:「...因人事室先以違法處分拒絕再審聲請人改支,此有人次室94年8月3日選道字第0940010480號函、94年8月19日選道字第0940011307號函可證,如附件,經再審原告一再據理陳情後,始以推諉之詞回函,鈞院未察前因,竟...」等語。然查,經檢視再審聲請人所稱之附件,實乃其致「陳部長、霍總長、王司令、謝主任等」之陳情文書影本,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52號卷第14-15頁自明,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之「人次室94年8月3日選道字第0940010480號函及94年8月19日選道字第0940011307號函」附卷足稽;況此等函件核與原確定裁定所認定「系爭公函為非行政處分」無涉,益見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灼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之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上揭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狀內容所載,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97年10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指稱再審被告為國防部,核屬對再審相對人之追加,經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顯逾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日期:97年5月9日,再審聲請人於97年6月20日聲請再審),與法未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