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陳良濬 (司令)住同上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96年度裁字第14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370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
3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當事人如就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3號裁定意旨同此),合先指明。
二、本件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 余連發 變更為 李銘藤 ,再變更為陳良濬,茲由再審相對人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本件聲請人之配偶陸軍中校 李增煌 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期間,於93年9月30日因心肌病變在自宅猝死,經國防部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1月3日 隋玟 字第0940000001號令核定其為「因病死亡」,並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據以94年8月17日隨玟字第0940004803號函以「因病死亡」撫卹,發給聲請人撫卹(照護)金。嗣聲請人以其配偶係因工作性質特殊,心理壓力過大且工作過度勞累致死,乃陳情應改依軍人撫卹條例第
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因公死亡」撫卹,經相對人即以94年2月22日隨玟字第0940001292號書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4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月25日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以前揭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3月13日96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再審聲請應由本院管轄為由,以97年7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370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撫恤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因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故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合法之寄存送達方式,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信箱內應有通知書二份,其黏貼於門首或放置信箱內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正本為紅色頗為醒目,惟聲請人受通知當日僅於信箱內發現「郵件招領通知單」1份,住居所並未被黏貼任何通知書,故自始即未受合法通知,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2號、93年度裁字第1668號及92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應查明郵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寄存送達程序。且當時大雅郵局將該文件以「掛號行政文書」而非訴訟文書處理,任何人無由得知其所指為訴願決定書,故上述通知方式,並非法定方式,即難謂聲請人曾受合法通知,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如何稱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逾期。而96年2月1日郵務送達通知書、郵件招領通知單、寄送訴願決定書予聲請人所使用之信封皆係裁定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必定可受較有利之裁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云云。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自始即擁有郵件招領通知單、寄送訴願決定書信封等文書證物,且其明知此等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可提出,竟明知而怠於使用,直至裁定確定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94年6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並依法完成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有國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該訴願決定書業經合法送達至明,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8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
53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聲請人所稱郵件招領通知單、寄送訴願決定書予聲請人所使用之信封(附本院96年度再字第00081號案卷第10、11頁參照),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87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知悉、持有,而能使用(聲請人96年8月1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四記載附本院
96年度再字第00081號案卷第7頁參照),則聲請人於斯時未提出而為主張,顯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又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前經郵務機關人員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大雅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聲請人之信箱或其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一事,業據大雅郵局於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勾填屬實(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67頁參照),而系爭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87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審認確定。至於聲請人所提:㈠郵件招領通知單(附本院96年度再字第0008
1號案卷第10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75號案卷
6頁參照)為空白未經填載之文書;㈡96年2月1日郵務送達通知書之應受送達之人則為本件無涉之訴外人 張文瑞 (附本院96年度再字第00081號案卷第9頁),均非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程序之文書單據,核與該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無關;至於聲請人另提之寄送訴願決定書公文封(信封)背面,大雅郵局於受理寄存送達時黏貼之標示雖記載「掛號行政文書」一語,惟此僅係郵政機關就寄件人及交寄物內容所為之分類,亦與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尚難執以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上開郵件招領通知單、郵務送達通知書、寄送訴願決定書公文封(信封)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益於聲請人之裁判,聲請人執之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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