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甲00000000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由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由訴訟代理人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命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民國98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至於訴訟代理人縱獲原告授權代理國內營業之事,其代理提起行政訴訟,仍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且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代理權始無欠缺。又命補正期間為30日,以現時之通訊便捷,已屬相當。本件既逾期未補正,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