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誌勇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倫公園自忠明南路其行向起算第2支燈桿前,適 黃偉婷 乘坐由 吳明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林誌勇車輛前方,因前方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減速行駛,林誌勇為撿拾車內物品,未注意前方吳明仲之車輛已減慢速度,自後追撞吳明仲之車輛,致乘坐車內之黃偉婷頭部碰撞,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林誌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誌勇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尚有另案遭通緝,害怕為警查獲,竟未留在現場救護黃偉婷,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婷於警詢中;證人即遭撞自小客車駕駛吳明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武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明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99年度訴字第14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以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以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5月1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偵卷第70頁),尚有悔意,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