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均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10樓病房內,趁 許立興 上廁所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許立興放置病床旁櫃子上之MOTOROLA牌,型號EX128,鐵灰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嗣經李均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承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立興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游惠玲張添益張志明 、林承昌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售記錄、維修單、明虹通訊維修服務單、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與被告有竊盜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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