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立聖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王文宏 於警詢陳稱: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0時25分許,至高雄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自動櫃員機欲辦理轉帳事宜,當下先把皮夾放置在ATM旁,後來我直接進到銀行櫃臺詢問後就忘記拿走,直到11時許回到家才想起來,返回銀行察看時已被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鄭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二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2,000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業如前述,是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全家福會員卡)、已返還告訴人之2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鄭立聖(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聖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拾獲王文宏所遺失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全家福會員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任意取用皮夾內現金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王文宏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鄭立聖到案說明,由其提交上開皮夾(除現金7000元外)發還予王文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文宏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立聖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皮夾,並任意取用皮夾內現金3000元,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後原要送到派出所,因派出所較遠,所以回到銀行要交給保全,因行員表示他們也是要請警方到場處理,所以我就想說之後再送到派出所,翌日(29日)我打開皮夾看到內有3000元,我就將現金取出,還2000元給我朋友,1000元自行花用等語,揆諸上開所述經過,其任意取用皮夾內款項堪認已有侵占犯意,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允諾分期賠償損失7000元,惟僅繳交第一期2000元後即拒絕償還,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宏於偵查中證述翔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侵占皮夾內現金7000元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