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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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無│├─┼────┼────┼─────┼───────┼────┼───────┼────┤││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年1月3│橋頭地院109年│109.4.20│橋頭地院109年│109.5.29││││防制條例│5月,如│日為警採尿│度簡字第800號││度簡字第800號││││││易科罰金│時回溯72小│││││││││,以1,00│時內之某時│││││││││0元折算1│許(不含公│││││││││日。│權力拘束期││││││││││間)││││││├─┼────┼────┼─────┼───────┼────┼───────┼────┤││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1.9│本院109年度簡│109.5.11│本院109年度簡│109.6.23││││防制條例│5月,如││字第1498號││字第1498號││││││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