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珮淳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4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149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被告涂珮淳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因經濟因素而一時失慮,致遭對方詐騙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亦多為無罪判決,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故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原審判決業就認定被告在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情況下,猶為賺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明顯悖於常情之高額報酬,而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之取款工具使用此項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且原審之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㈡至辯護人舉本院及他院審理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致遭犯
罪集團使用之其他案例,係諭知該行為人無罪判決為由,而認本院應參考上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即使在相類似之案件,因各個案件之行為人,於該案行為時之背景事實、所處環境、具體行為內涵、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或當下基於個人經驗、智識及所獲資訊而形成之認知內容等節均未必相同,故在具體個案情節本非全然相同之情形下,法院據此而為之事實認定暨判決結果,實無可能一致而無差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審判決結果不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取,同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被告猶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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