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誹謗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8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5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98年2月2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後,未依觀護人指示於98年3月16日來署報到參加行政說明會,經觀護人電話聯繫,受刑人明確表示不來該署報到執行緩刑及義務勞務,願繳交罰金,經該署連續告誡3次仍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誹謗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5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98年2月2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業經檢察官告以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應於98年10月26日前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有報到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各乙份可稽。詎受刑人不但未依觀護人指示參加98年3月16日舉辦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對於同年4月8日、5月5日、6月5日分別發函通知其無故未依該署觀護人命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因此未能指定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並分別指定同年4月29日、5月20日、6月2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前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該署觀護人亦曾於同年3月1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則稱:「因聽別人講不用去報到,可以罰金代替受罰,所以決定不去報到。」對觀護人之命令仍不理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電話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8日乙○家護肆字第05518號函、98年5月5日乙○家護肆字第07093號函、98年6月5日乙○家護肆字第08712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有聲請人所認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5款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情事,然受刑人既有違反同條項第2、4款事由,拒不報到,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