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質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花蓮市農兵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有交通號誌之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尚志路、農兵橋口),紅燈逕自左轉尚志路,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6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天我從農兵橋往尚志路的方向,我看到號誌是綠燈剛變黃燈,我行駛時一定是黃燈,不會是紅燈,當時我前方車皆已先於我直行,且該路口未設置讀秒號誌。又員警徒以目視判定,並無任何舉證證,希望能調閱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有科學證據以茲佐證,使我信服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乙○○執行交通定點稽查,目的在取締交通違規、交通整頓勤務,此為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質諸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當天狀況為何?)當天我站在尚志路,我面對尚志農兵路口,尚志路的號誌轉為綠燈6至7秒,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從農兵橋過來我才攔下來。」、「(問:當天執行何勤務?)10到12點之勤查,在橋頭執行交通稽查。」、「(問:當天你們有無架設攝影器材?)沒有。」、「(問:今天是否憑你的記憶及印象作證述?)是。」等語。惟證人單憑目視結果所為之舉發其正確性本有疑義,再查,吾人肉眼所視,每有誤差或錯覺,警方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除偶發因素外,若專為取締違規而執行交通勤務,事前本可充分準備符合當今科技之蒐證器材,諸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取證,既能為違規事實之客觀證明,防止人為錯誤,復有影片或照片存證可免於爭執。另以法律經濟之觀點,如遇爭執而真相不明時,警方未能於值勤取締交通違規時攜帶攝影器材存證,以杜爭執者,其不利益自不能全歸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憑,僅以證人親眼目睹違規行為之指稱為證據,無其他證據相佐,難以據為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是以,原處分逕依舉發員警之目視結果即推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實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換言之,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