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鎮○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美濃鎮石橋27-1號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因有樹木而不佳、道路上無其他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處左轉出石橋大圳旁之小路,由西向東轉北往中興路一段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機車,沿石橋大圳旁之小路由南往北亦行至該無號誌路口,乙○○遂以其前車頭自後撞擊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右側眼顏面神經及聽神經損傷、腰椎第3-4節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是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