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慶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慶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慶東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倪慶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21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所犯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倪慶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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