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勻與告訴人 謝佩純 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該監獄和舍2房內,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抓告訴人頭部撞門,致告訴人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左前額、左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案同一傷害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5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2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
,其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故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