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14號再審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鄧世輝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翰威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46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依再審被告所提釋憲聲請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屬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是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認定再審原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計算基準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其結論明白肯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又核其釋憲聲請書內容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意旨,旨在闡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部分,而根本不及於本件兩造爭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地方政府補助款應以投保單位所在地或被保險人設籍地」之疑義。至於該號解釋所稱「應予地方政府參與」或「與地方政府協商之情形」,應係僅指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關於地方政府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以及相關行政機關草擬法案、立法機關修訂相關法案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時,所為之立法參與,自始至終未擴及行政機關之「決定」在內,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確定判決將之擴及於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顯然是以判決自行創設,並增加該號解釋所無之見解。蓋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有無牴觸法之疑義部分,屬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憲法問題」;至於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律規定所為個案性、具體性之行政處分,則屬於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法律位階問題」,原確定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違反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之法定程序規定。細繹原確定判決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下達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讓再審被告參與,致系爭催繳補助款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理由,顯亦將「行政處分瑕疵」與「行政命令發布程序有瑕疵」二個不同問題,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似認再審原告須與再審被告協商後,始得另為行政處分;果此,即顯與行政處分之「單方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要件有所不合,原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顯有錯誤、不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二)、依全民健保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範架構,均以被保險人投保單位為保險費收繳、計算及補助之基礎,而不考慮戶籍;尤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0條第2項、以及第9條、第13條等規定,「戶籍」並非被保險人與其眷屬參加全民健保之充分或必要資格。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保險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準,並非以設籍為之。且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6日作成衛署健保字第84034050號函釋明白指出:省(市)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地址之行政區作為省(市)保險費補助歸屬之依據。是以,依健保制度之規劃設計及法律解釋之論理解釋、歷史解釋,並無法得出立法者有意以「設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原確定判決徒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有照顧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之義務」,推導出:「凡不是行政轄區內之居民,均不受地方自治團體之照顧」之反面推論,此在邏輯上即有嚴重之謬誤。況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之「居民」,亦有可能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連結因素,而擴充自治團體之照顧義務,亦有及於其轄區內活動之居民之可能性。尤以,臺北市之繁榮發展與「非設籍於臺北市」之「居民」有著極密切之互動,「與居民生活關係更密切」,實應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準,始係符合整體健保制度規劃之意旨。另從地方制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同法第18條所定「直轄市自治事項」範疇,非侷限於設籍其轄區之市民,與勞工之戶籍地亦顯然無關;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則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14條解釋「聚居」之定義,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所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無關等情,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原確定判決在現行制度無重大違法之情形下,顛覆健保制度之法律設計,顯然輕忽公益要求及整體健保制度之安定性,忽略比例原則之要求。(三)、再審被告所為,根本係以拒繳健保費補助款,用來作為其向中央表達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被調降之不滿。惟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係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非再審原告甚或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所能置喙;且財稅法制之變革,斷無導致個別行政法制內容變更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稱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情事既已變更,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6日函釋因「情事變更」不應再予援用云云,顯屬「參雜與判斷事理無關之因素」而為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治國原則。(四)、原確定判決未對所指「行政轄區外居民」提供任何明確之判斷基準,僅泛泛提示「居住事實」此一模糊之概念,致執行上應如何界定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確有疑義。若改以被保險人戶籍地或事實居住地,核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則不論係回溯原處分年度或現今情況,實務上將立即有作業窒礙難行之處。倘貫徹執行原確定判決,亦將同時「溯及既往」地否定高雄市政府及中央政府為再審被告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政府補助款,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造成判決之執行不能或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五)、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中一再指摘再審原告未踐行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正當程序」,其應撤銷之標的,應為未踐行「正當程序」之全部原行政處分。惟原確定判決竟將系爭原處分主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8億4,330萬2,882元」劃分成二部分,僅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居民外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的部分,此判決理由與主文即明顯有矛盾。縱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中自行限縮其上訴之範圍於「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居民外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亦不表示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法性瑕疵即可恣意割裂。乃系爭行政處分,就行政程序而言,並不具備可分性。反之,從原確定判決主文為一部維持,可見已有合法、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又稱兩造須另為協商解決,另為處分,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六)、再審原告甚或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基於尊重地方政府之立場,已透過各種形式,與再審被告充分溝通,並給予渠充分陳述及交換意見之機會,有兩造往來公文等可佐。又,再審原告曾提出「經建會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規劃技術報告」,並詳細敍述健保制度之規劃設計,係因社會保險為團體保險之特性,故以投保單位為基礎。惟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前開卷內重要證物之主張,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七)、再審原告對於該直轄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補助款分擔之計算標準,歷來均依投保單位所在地劃分認定,倘認定標準有所變動,勢必當然影響其他分擔對象應行分擔之範圍,因此,本案訴訟標的即不無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命高雄市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參加訴訟,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錯誤。再者,補助款之變動,勢必嚴重衝擊高雄市政府與中央政府之財政收支情況,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未命高雄市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參加訴訟,亦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錯誤。(八)、本件相關法律見解分歧,涉及專門知識及特殊之經驗法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請准予進行言詞辯論,並指定相關專家學者為鑑定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九)、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並未採行按設籍居民數計算地方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縱令保險對象參加全民健保之前提為需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居住事實」,然與地方政府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並無必然之聯結關係。(十)、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界定再審被告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更未以行政轄區內設籍之居民作為計算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標準;尚更進一步肯認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勞保費補助款計算基準之正當性;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而誤為適用及不當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其對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法律見解之歧異非等同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二)、依再審被告所提釋憲聲請書觀之,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憲法爭議係「地方政府應否負擔健保補助款」,而非「健保補助款之補助標準為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地方政府繳納健保補助款應以設籍為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予以否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業已曉諭中央政府應就全民健保相關事務,給予自治團體於事前參與討論及表達意見之機會,迺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之參與權限縮於立法階段,主張健保補助款之補助標準之決定,僅屬行政程序,無須給予再審被告參與討論及表達意見之權利云云,殊與前揭解釋意旨有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地方政府雖負有繳納健保補助款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亦不得侵害地方政府之財政自主權,為達成此一目的,再審原告自應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後與再審被告進行協商。惟自原確定判決公布後,再審原告仍拒絕與再審被告協商討論。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指出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以及再審原告依據此一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各有何違法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將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混為一談之情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所闡示之協商程序,乃係要求再審原告應給予再審被告對於所負擔之健保補助款,有於事前參與討論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其最後之行政處分仍由再審原告單方面為之,故並無違反行政處分之單方性。(三)、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無論係解釋主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均無隻字片語提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投保單位」,於解釋文中反一再闡明地方政府為轄區內之居民繳納健保補助款,即等同於地方政府自行辦理衛生、慈善公益等事項,而可實現地方政府本應負擔之照顧轄區內居民之義務。且該號解釋均使用「居民」一詞,顯見其所強調者乃係被保險人因「居住」於行政轄區內而與地方政府所具有之關連性。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明定社會服務、社會救助乃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是再審被告繳納健保補助款等同辦理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其次,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9條及同法第4條第1項均明定係以「戶籍所在地」作為認定標準。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及第15條等規定,已對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賦予法律上之定義;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釋亦明確指出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要件,須依戶籍法完成戶籍登記之遷入登記即「設籍」程序方屬之。是以,再審被告負擔健保補助款之對象,應以戶籍設於臺北市之被保險人為限。倘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否繳納健保補助款之標準,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背地方自治制度之基本原則,亦違背憲法為實現人性尊嚴而設全民健保制度之目的。(四)、再審原告可藉由修正電腦程式、要求投保單位造具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名冊等方式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繳納之健保補助款;且再審被告業已就如何計算設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研擬具體可行之方案,並已著手進行資料建檔及設計比對程式等工作,相關作業僅約數個月即可完成;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無法執行之情形。(五)、原處分中107億6,998萬3,857元部分,係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而再審被告係對於此部分之金額提起行政爭訟,故原行政處分無論就計算之標準或金額而言,均屬可分之行政處分。而再審被告亦係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臺北市政府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健保補助款部分」為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訟,故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範圍本不及於原處分中非屬訴訟標的之7,331萬9,025元部分,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六)、原確定判決所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係以再審被告為唯一之相對人,故再審被告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無庸由再審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及中央政府共同起訴,本件訴訟顯非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非對高雄市政府之權益或法律上利益有任何侵害,而再審原告本係代表中央政府辦理全民健保相關事務,其為訴訟當事人已全程參與訴訟之進行,故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七)、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7日召開「研討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中各級政府分擔健保費用相關事宜」會議中,業已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草案內已明文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以設籍人數為標準負擔健保補助款;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亦以設籍或居留事實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要件。是以,全民健保所具有之社會保險性質,乃在於「強制納保」及「繳納保費」,其與地方自治團體應依何種標準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係屬二事,彼此並無任何關連。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乃符合地方制度法之明文及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亦未違背全民健保之社會保險性質;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爰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以: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第155條定有明文,足見國家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除中央政府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規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因此,地方自治團體有義務與中央政府共同協力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既由地方自治團體協力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地方自治團體為盡協力義務,自必涉及財政之分配與負擔,且隨著今日相關社會法制的陸續推動,地方自治團體應承擔的事項明顯增加,若未同時考量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源分配,將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主運用的一般財源,在結構上出現不足,嚴重的甚至會剝奪地方自治權之核心領域,因此,中央政府固有權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但關於負擔計算方式之決定,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不能由中央政府單方面為之,應該由負擔之地方自治團體參與表達意見,否則中央政府所作之決定,其行政程序難謂無瑕疵。另依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實施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該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向解釋。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4050號函釋:「省市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地址之行政區作為省市保險費補助歸屬之依據。」,雖係本於主管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釋示,惟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不符,且因涉及地方自治團體關於保險費補助款之財政負擔,地方自治團體應有參與表示意見之權限,於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前,再審被告雖不爭執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但於該法修正後,營業稅改為國稅,地方自治團體之稅入不若往昔,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依據之基礎已然變更,再審被告對此既已爭執,再審原告本應就此計算方式再與再審被告協議,該函釋於該法修正後,情事既已變更,再審原告仍未與再審被告協商,逕以該函釋作為計算依據,有違正當程序,自有未合。再審原告在沒有法律明文依據的情況下,逕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4050號函釋意旨,單方決定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再審被告(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自有未合。且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揭示再審被告有照顧其「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非屬再審被告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應非再審被告在健保事務該當照顧之對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及於其轄區外居民部分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為違誤,尚非無據。再審原告依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健保費補助款之標準,既有未妥,再審原告復未經與再審被告協議或於決定計算標準時,給予再審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依上開計算標準於92年2月12日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命再審被告負擔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108億4,330萬2,882元,除其中91年度中之補助第5類保險對象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包含委託安置社福機構之低收入戶,鄉鎮市區公所投保之低收入戶,以及補助輕度身心障礙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7,331萬9,025元,再審原告說明均係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計算依據,再審被告已不爭執,其餘金額為107億6,998萬3,857元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依據之處分。有如上所述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且事關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分配與負擔之重大事項,已達得撤銷之程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因再審被告起訴(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及上訴之聲明均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再審被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撤銷,原審自應以其聲明為限而為判決。又再審被告對應負擔其行政轄區內已設籍之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並不爭執,故應由原審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至再審被告主張不應負擔之「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是否限以設籍為準,或兼及雖未設籍但有居住事實者,如以設籍為準,對無設籍而有居住事實之居民,不予照顧,是否違反地方自治團體應照顧其轄區內居民之本意,自應由再審原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與再審被告協商解決,另為處分,附此敍明。
四、本院查(再審之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次按,撤銷訴訟其對象若為具有執行力之給付性質之行政處分,而其給付可分,行政法院若撤銷其部分,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應明確記載撤銷部分之範圍,若由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無從判斷撤銷部分之範圍,則相對的,亦無從確定未被撤銷部分而仍有執行力之範圍,與行政訴訟為定分止爭之司法功能,即有未合,當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2日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知再審被告,略以再審被告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1年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108億4,330萬2,882元(註:扣除91年度中之補助第5類保險對象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包含委託安置社福機構之低收入戶、鄉鎮市區公所投保之低收入戶,以及補助輕度身心障礙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7,331萬9,025元,爭執金額餘為107億6,998萬3,857元),再審原告自88年1月7日起迭以函文數次催繳,惟再審被告迄未繳清,請再審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再審原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5月6日92年度訴字第4938號裁定,以再審原告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駁回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並駁回再審被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7月15日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將原審裁定駁回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審被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要求再審被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固非無見。惟本件原處分係具有執行力之給付性質之行政處分,而其給付可分,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撤銷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應明確記載撤銷部分之範圍,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2項卻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判決理由更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不應負擔之『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是否限以設籍為準,或兼及雖未設籍但有居住事實者,如以設籍為準,對無設籍而有居住事實之居民,不予照顧,是否違反地方自治團體應照顧其轄區內居民之本意,自應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協商解決,另為處分,」,由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記載均無從判斷其撤銷部分之範圍,則相對的,亦無從確定未被撤銷部分而仍有執行力之範圍,與行政訴訟為定分止爭之司法功能,即有未合,當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或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其無非係在主張主文及理由均無從判斷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部分之範圍,以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在原審所提出之「經建會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規劃技術報告」,致適用法規錯誤。而行政法院依職權適用法規,不受當事人就法規適用陳述之拘束,本院乃依職權適用法規而為前開之審判。
五、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意旨:(一)、如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一再主張者,再審被告於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健保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保險費補助款之合憲性爭議時,聲請解釋之標的固未包括再審被告應補助投保對象之範圍(因再審被告當時認為地方自治團體根本無補助健保此等中央立法事項之義務),惟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乃以所謂「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認定再審被告因負有照顧「行政轄區居民」之憲法義務,從而亦須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以實現該等義務,故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實已透過「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劃定再審被告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亦即以「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另再審被告於原審更提出學者 黃錦堂 教授、 陳愛娥 教授、 劉宗德 教授及 董保城 教授等學者,針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之法律意見,皆認,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作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範圍應以設籍於再審被告行政轄區之居民為限。惟原審判決竟無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採取之「合憲法律解釋」方法,曲解上開解釋之意旨,率認上開解釋並不及於再審被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再審被告行政轄區之居民為限」之爭點,且完全未敍明其不採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學者專家意見之理由,是原審判決顯然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又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釋字第542號解釋,其背景事實前者係有關「安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後者則係「免稅額」之認定,二者均未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與本件爭議事項之本質原大相逕庭,根本無從比附援引。更何況,無論自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或釋字第542號解釋之內容以觀,其解釋之基礎亦均係立於「居住之事實」、「共同生活之事實」(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謂:「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之上。然原審竟斷章取義,逕謂上開二解釋之意旨均不以設籍為認定是否「居民」之唯一條件,而就上開二解釋所強調之「居住事實」略而不論(事實上系爭由再審被告負擔補助義務之被保險人,許多根本「未」居住於臺北市),並以曲解後之解釋意旨,強加於本件爭議,完全無視有關地方自治「居民」之概念,同以「設籍」為判斷之標準,是原審判決有曲解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釋字第542號解釋之違法情事,實至為灼然。(三)、原審判決雖認系爭健保費補助款部分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而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健保,故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之勞工為再審被告應補助之對象,計算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於法有據。惟查,綜觀原審判決全文並未明確敍明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再審被告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據,究竟為何?就此而論,原審判決已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如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均係以「被保險人」「在直轄市」,由直轄市負擔若干比例之保險費,故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明文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範圍,亦應以設籍在再審被告轄區之被保險人為限,而與投保單位所在地為何,要無任何關係。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亦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逕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至原審判決竟將上開被保險人、雇主與再審原告間之「加保」法律關係,套用於被保險人與再審被告間之「補助」法律關係上,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及第14條之規定,即認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為再審被告應補助之對象。(四)、按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之定義,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決定之,並非係再審被告主觀之見解。實則,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大法官即引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即「直轄市社會福利」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故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要無任何疑義。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明文規定:「『直轄市民』...之權利如下:...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而上開條文所謂「直轄市民」,依據同法第15條之規定,即係指:「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是自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將健保視為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一環,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僅「直轄市民」方有依法享受直轄市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之權,以及同法第15條直轄市民定義等一脈相連之見解及規定以觀,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範圍,自應以設籍於再審被告自治區域內之人民為限。則原審竟先置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及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於不顧,復又斤斤於同法第15條之文字乃「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市『居民』」,率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審判決實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6條,以及適用第15條不當之違法。至原審判決指自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之規定及第17條第1款之規定以觀,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等語,亦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五)、又再審被告於原審所引據之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8906540號函,以及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國外立法例,前者固係為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條「聚居」之定義而作,然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特別是本件亦涉及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範圍及公平性之問題),仍不失其通案之參考價值;至於後者,雖非國內之法律規範,然於原審認我國相關法律並無明文定義何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情形下,似方可視為行政法(地方制度法)之法理而加以援用。更何況,如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述者,我國有關社會福利法規,多係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權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依據體系解釋之原則,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原審判決於解釋何謂「居民」之概念時,自應審酌相關規定。原審竟認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函釋及外國立法例均無足採,且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如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明文規定應以設籍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之準據,從而未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原審判決解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概念,自難謂周全、正確。(六)、原審判決雖認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投保單位所有勞工」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惟究竟貢獻何在未予敍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抑有進者,若果依原審判決此種「實質、功能」定義之「居民」概念,則再審被告是否可以超越土地管轄之限制,跨越行政轄區之界線,對此等再審被告之「實質上、功能上」「居民」課予一定之自治義務(例如課徵「人頭稅」)原審判決上開見解,不免顧此失彼,顯然有違一般地方自治之法理。原審判決再以健保機制有其歷史背景及制度傳承為由,肯認再審原告現行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再審被告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範圍,顯然忽視我國地方自治法制化之意義。按原審判決以健保機制有其歷史背景及制度傳承作為判決理由之一,除顯有上開明顯重大之違法瑕疵外,誠如論者所述,亦顯然忽略了我國地方自治於88年方全面法制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對於地方財政自主權維護之重大意義。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要求再審被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以:(一)、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雇主或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等】,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並按其不同之被保險人分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規定,將其劃歸為不同之投保單位,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兩造所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既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為再審被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二)、再審被告訴稱由其負擔之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再審被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再審被告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再審被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再審被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且姑不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尚不及於再審被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再審被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已如前述,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再審被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及第415號解釋意旨可參,益證本件再審被告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三)、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再審被告所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四)、再審被告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權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立法機關於再審被告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權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規定至明。而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並按其不同之被保險人分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規定,將其劃歸為不同之投保單位,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職是,兩造所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既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則再審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再審被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五)、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均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從而,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六)、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有公、勞、農保等13種社會保險中之健康保險,而成為單一之社會保險制度,為延續及維持原有之社會保險制度,使其不致因健保之開辦,產生太大之變動,影響業務之運作,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之保險費負擔比例,大多延續原有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誠如大法官戴東雄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稱此機制自有其歷史背景與制度傳承可資參酌。而此,觀乎經建會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規劃技術報告所強調之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保險特性、保險財源籌措之效率性等,足知全民健康保險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作為基礎單位,而非如商業保險,採個人保險之方式處理,易言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是本件自應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被保險人認定範圍。(七)、再審被告負擔健保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此由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康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再審被告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再審被告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至於再審被告從比較法上,主張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再審被告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上訴部分):(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三)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二、第2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所規定。次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88年7月15日、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再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人:...(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各級政府補助10%。...二、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省(市)政府補助40%...」、「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人:...(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二、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亦分別為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及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所規定。又按「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四、第2類至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1月底及7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四、第2類至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1月底及7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四、第2類至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1月底及7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及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2日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知再審被告,略以再審被告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1年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108億4,330萬2,882元,再審原告自88年1月7日起迭以函文數次催繳,惟再審被告迄未繳清,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運作,爰請再審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再審原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訴經原審法院93年5月6日92年度訴字第4938號裁定,以再審原告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因而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先位之訴(撤銷訴訟);另就再審被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108億4,330萬2,88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認再審原告以行政處分即各結算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再審被告繳納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因而駁回再審被告備位之訴。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7月15日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以本件經再審被告聲請釋憲,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50號解釋,且再審原告92年2月12日系爭函文並添加教示規定,復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上審查決定,則再審原告92年2月12日系爭函文之性質屬於第二次裁決,爰將原審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原審法院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之訴。(二)、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在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其意旨亦即在法律制訂過程參與或法律草案草擬過程中協商。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又行政主管機關在依法行政過程,依據職權對於法律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行政法院受理具體個案,對於所應適用法律之解釋有最後的決定權,乃一併審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合法性,法律的解釋不單是技術問題,往往涉及政策的選擇,決定政策的權力屬於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不屬於法院。況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界定再審被告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更未以設籍於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是原審適用法規與該號解釋尚無牴觸。
(三)、專家學者就本件爭點所涉及之法理探討及相關法條闡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殆皆已反覆審酌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415號及第542號解釋所為推衍闡述,並無不妥,亦無曲解該二號解釋之違法。(五)、原審判決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加以解釋,並就「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詳加理由說明,既無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原審判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等規定,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健保制度之規劃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4條及第27條等規定為立法目的及理論體系之解釋,認為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七)、原審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認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等之權利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尚無再審被告所稱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八)、原審判決就「投保單位之成員」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已說明其為經濟活動之貢獻,難謂判決不備理由。(九)、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承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法人等營利事業徵稅,或因其營業額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法人等營利事業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法人等營利事業徵稅,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性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法律已臻明確,且經由當事人雙方提出書狀充分攻擊防禦,及博引相關文件資料,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行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