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冠呈(下稱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執行期間,倘有不當書信,會被退回重寫或修改,此係高雄監獄及大寮監獄受刑人寄書信的常識認知,且監所教化員都會以書信全面管制在教導受刑人,而法矯署安字第1024004330號函旨不得刪除陳情書部分內容係新制規定,法務部並未下達指令給監所宣導此一新制,因此不能歸責於受刑人(聲請人),例如 戚有偉 可證明聲請人之陳情書遭教化主任退回多次(民國106年12月22日遭退回陳情書,25日開庭交給法官),且107年1月18日寄上訴狀,遭教化員攔下並刪除證人戚又偉名字,以上各情可調戚有偉及106年12月25日、26日上午8時20分至50分錄影帶(收書信狀時間)等新事證參酌,因此本件不能歸責於受刑人(聲請人),聲請人應有受輕判或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其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並無再審理由,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因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
15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7年上易字第136號原確定判決書、聲請人上開再審案件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今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