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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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楊朝永

相對人 鄭鏗洲

李采芳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湯文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伊對○○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每月得受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系爭保險金債權業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為身障人士,胞兄○○○○,母親重病臥床,處境堪憐,系爭保險金乃伊與共同生活親屬賴以生存之收入,依法不得執行。伊已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原法院當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否則將嚴重造成伊及家人生存權之重大侵害。經伊就系爭執行聲明異議,原法院卻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暫緩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相對人(執行債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就抗告人對○○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以花院楓111字司執忠字第12720號函囑託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312號執行,嗣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即系爭執行),經○○人壽公司查報抗告人每月領有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14,400元。嗣抗告人向臺北地院對系爭執行聲明異議,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卷(下稱司執卷)核閱無誤,並有原處分、原裁定及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3212號111年9月26日、111年11月7日民事裁定可參,合先敘明。

㈡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第2項)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司法院院字第2000號、21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法院將系爭保險金債權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在案,則臺北地院就系爭執行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之執行法院,具有管轄權。又臺北地院受託執行系爭保險金債權業已終結,有該院111年11月25日北院忠111司執助丁字第10312號函可參(司執卷第47頁),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從撤銷或停止。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⒉另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該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312號裁定駁回,嗣因抗告人提起異議逾不變期間而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312號裁定可參。抗告人於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事件既經駁回確定,則抗告意旨稱其另案聲明異議事件尚由臺北地院受理中,故系爭執行應暫緩執行等語,要屬無據。

綜上,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 官林恒祺

法 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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