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正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侯旻伸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被告世紀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佟思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訂「WHOLESALER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總代理美國ParagonVisionSciences,Inc.原廠之「ParagonNormalEyes15.5」及「ParagonUnique10.6」兩款硬式隱形眼鏡,由原告作為臺灣地區之私人眼科診所及醫院眼科部之獨家經銷商。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廠「ParagonUnique10.6」硬式隱形眼鏡已改名為「ParagonGP4D」,兩造便約定以「ParagonNormalEyes15.5」及「ParagonGP4D」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下稱系爭商品)。由於硬式隱形眼鏡係屬依法應事先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醫療器材,兩造爰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應保證取得所有關於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進口及販賣之必要政府許可,並維持其效力。而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業已領有合法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並於原告屢次催告後,提供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8年2月5日所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19641號「”沛立康”福樂透氣硬式隱形眼鏡」(ParagonpaflufoconFluoroPermRGPContactLenses,下稱 沛立康福樂 隱形眼鏡)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Para
gonNormalEyes15.5」之中、英文仿單及「ParagonGP4D」之中、英文仿單,並誆稱系爭許可證及仿單即為其因輸入及販賣系爭商品所取得。嗣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7日,被告提供已拆封使用過之系爭商品試片組予原告,分別置於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供患者試戴,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1,995元,嗣於10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各一批,價金共2,824,290元,於103年1月間,原告又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各一批,價金共29,526元,因此,原告共給付價金3,065,811元。
㈡又原告於開始銷售系爭商品不久,即發現位在新竹市之徐文
錦眼科診所早已長年銷售由被告總代理之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雖此產品與系爭商品之直徑規格不同, 徐文錦 眼科診銷售相關產品上所黏貼之標籤,係衛福部於98年2月17日核准之仿單,竟與前開被告交付原告之仿單及其所檢附之標籤不同。原告察覺有異,隨即向被告反應,並為確認系爭商品是否為已取得合法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乃於103年5月5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及自原廠輸入之證明文件,然被告置之不理。由於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系爭商品是否具有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自美國原廠輸入證明等文件,原告於103年7月7日委託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分析檢驗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商品之透氧率等數據。經該中心103年8月8日作成分析檢驗報告,顯示系爭商品之透氧率與衛福部於98年2月17日核准仿單上所載之透氧率有別。原告復查得衛福部於103年6月19日核准變更修正之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仿單,其所檢附之產品實際圖樣中,瓶身所印製之材質(即MAT)為「PaflufoconB」,竟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ParagonNormalEyes15.5」商品瓶身所印製之材質「HDS」不同,亦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ParagonGP4DTM」商品瓶身所印製之材質「F6U」不同,原告至此始確知其材質顯然並非經衛福部所合法許可者,亦非系爭許可證所核准輸入、販賣之醫療器材。
㈢被告一方面對於原告之前揭請求置之不理,一方面同時向衛
福部緊急申請系爭商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衛福部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及104年2月12日核准,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明知系爭商品未取得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仍違法進口並販售系爭商品予原告,除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更已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第8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87條等規定。是以,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時,被告向原告誆稱已取得足使系爭商品於臺灣販售之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使原告誤信並簽署系爭契約,足徵被告之欺瞞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是否締約之意思自主權利。嗣被告復以一連串行為欺瞞原告,藉此加深原告前開錯誤認知,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3,065,81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03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標的包括「Paragon
NormalEyes15.5」及「ParagonUnique10.6(即Parago
nGP4D)」鏡片,且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指定「NormalEy
es15.5」及「ParagonUnique10.6」之中文名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鄧建正為專業藥師,於簽約前即明知「NormalEyes15.5」、「GP4D」與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為完全相同之商品,而具有一物多品名之關係。被告曾告知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許可證,但尚未依「一物多品名」程序申請醫療器材審查,而被告提供原告系爭許可證,意在告知原告可據此以一物多品名之申請程序,較快就同一物「NormalEyes15.5」及「GP4D」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並非指被告已取得「NormalEyes15.5」及「GP4D」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況由系爭許可證,可知其英文名稱為「ParagonpaflufoconFluoroPermGRPContactLenses」,而非「NormalEyes15.5」、「ParagonUnique10.6」或「GP4D」。因此,在被告尚未取得「NormalEyes15.5」、「GP4D」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原告仍催促被告盡快簽訂契約,是於兩造簽約時,合約中訂立被告有取得並維持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義務,被告嗣後亦取得「NormalEyes15.5」、「GP4D」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原告於102年12月向馬偕醫院申請銷售「
NormalEyes15.5」、「GP4D」時,中文名稱所填具者為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而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於許可證上所載之英文名稱為「”Paragon”paflufoconFluoroPermRGPContactLenses」,與系爭契約所載之「NormalEyes15.5」、「GP4D」完全無關,原告當時卻未向被告反應此問題,足證原告自始即知「NormalEyes15.5」、「GP4D」與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之間具有「一物多品名」的關係。
㈡原告訂購之商品規格已包含以「paflufoconB」做為原料,
且交付系爭商品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曾逐項清點驗收,看過系爭商品標籤上之英文品名,沒有即時向被告反應材質標示與收據不同,並在載有「MatpaflufoconB」的收據上簽名,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商品上標示之英文品名與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之英文品名不同,況「HDS」、「F6U」即為「paflufoconB」之別名、代稱,且系爭商品乃美國Para
gon公司原裝進口,Paragon公司如何印製產品標籤並標示原料名稱,被告無權干涉。又兩造簽約後,原告藉故想直接向Paragon原廠進貨,經Paragon原廠轉知被告後,方惱羞成怒假稱被告未告知其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另原告於10
3年4月1日向原廠要求購買「ParagonGP4D」所製作之文書,足以證明原告對「ParagonNormalEyes15.5」、「Para
gonGP4D」及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間之關係完全知悉。此外,系爭契約完全符合藥事法規範,縱使雙方簽約後行為有違反藥事法(原藥商藥物管理法)之嫌,根本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早在締約之前即得知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商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是被告從未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亦不存在詐欺原告之故意,而原告仍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原告不介意其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允諾,自不具有違法性。原告基於兩造間有效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給付價金並受領有與價金相當之系爭商品,並無損害可言,系爭商品現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可合法販售,並獲得高額利潤,依每片2,500元至7,5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剩餘之1,198片,扣除單片成本為1207.5元之GP4D庫存片,原告售出庫存片後可至少賺取1,548,415元,是原告不但全無實際損害,尚有可期待高額利益。
㈢原告自承其於103年1月3日看到系爭許可證,故其於103
年1月3日可知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之英文品名為「Parago
npaflufoconFluoroPermGRPContactLenses」,不含系爭契約標的上之「NormalEyes」、「15.5」、「Unique」、「10.6」或更名後之「GP4D」字樣。又原告遲於103年1月27日前,即知系爭商品標籤上之英文品名並無「ParagonpaflufoconFluoroPermRGPContactLenses」字樣,且Mat.欄位,標示為「HDS」、「F6U」,與兩造約定之規格「
MatpaflufoconB」,有字面上之不同。另原告迄於103年
5月5日已知系爭許可證並非「NormalEyes15.5」及「GP4D」醫療器材許可證,故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6月16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4頁):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總代理美國
ParagonVisionSciences,Inc.原廠之「ParagonNormalEyes15.5」及「ParagonUnique10.6」兩款硬式隱形眼鏡,由原告作為臺灣地區之私人眼科診所及醫院眼科部之獨家經銷商。
㈡嗣「ParagonUnique10.6」硬式隱形眼鏡改名為「Parago
nGP4D」,兩造便約定以「ParagonNormalEyes15.5」及「ParagonGP4D」作為系爭商品。
㈢系爭商品係屬於經許可始得進口、販售之醫療器材,系爭契
約第11.0條約定:被告應保證取得所有關於系爭商品於臺灣地區進口及販賣之必要政府許可,並維持其效力,惟被告於簽約時尚未取得「ParagonNormalEyes15.5」、「Parago
nGP4D」或「ParagonUnique10.6」之醫療器材許可證。㈣原告曾於103年5月5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51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及自原廠輸入之證明文件。
㈤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㈥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2月12日分別取得「Parago
nGP4D」、「ParagonNormalEyes15.5」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㈦原告分批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除原證5至7之3,065,
811元外,尚給付三筆分別為12,506元、16,517元、31,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誆稱已取得足使系爭商品在臺灣販售之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使原告誤信並簽署系爭契約,已侵害原告是否締約之意思自主權利,被告復持續為欺瞞原告之行為,藉此加深原告前開錯誤認知,造成原告因此受有3,065,
811元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原告主張其最早確知系爭許可證並非系爭商品之許可證時點,應係103年8月8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確認上開二者之透氧率有別時,其復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參之證人即被告經理 張曉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契約簽
立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建正曾為經銷系爭商品一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永慶磋商約10個月之久,被告訂約前亦有將系爭契約交予鄧建正攜回閱覽,簽約時被告僅有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之系爭許可證,兩造有提及經銷之系爭商品與系爭許可證所載產品是同規格產品,簽約前王永慶有交付系爭許可證予鄧建正觀覽,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必須依照一物多品名方式另行申請也為鄧建正所知悉,所以鄧建正才會簽立系爭契約,其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上開磋商過程係其陪同在場所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曉玲乃親身見聞且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整個簽署過程,而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7頁),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是原告公司在簽署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商品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觀覽過系爭許可證之內容等事實,堪以認定。復佐以系爭許可證記載之英文名稱為:「”Paragon”paflufoconFluoroPermRGPContactLenses」、中文名稱為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商品為「NormalEyes15.5」、「Unique10.6」或「Unique10.6」更名後之「GP4D」等內容顯然不同,有系爭契約、系爭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6、80頁),則鄧建正為專業藥師、原告自身擁有數張醫療器材等許可證,有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及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足見其對於醫事器材暨許可證內容等相關程序事項經驗應屬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故原告對於系爭許可證所許可之產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商品顯然不同一事,理應在前開所述磋商系爭契約之觀覽系爭許可證及訂約時,即明顯可看出其差異並知悉該等內容。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取得所有關於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進口及販賣之必要政府許可,並維持其效力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81頁背面),足證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兩造係約定被告負有取得系爭商品之許可證並於取得後維持其效力之義務,而衡以若系爭契約訂立時被告果有向原告偽稱系爭商品已取得許可證或系爭商品之許可證即為系爭許可證等情,系爭契約應係直接載明該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以明確規範締約標的,豈有約定被告應取得系爭商品許可證暨要求被告於取得後維持其效力之必要,且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產品中英文名稱、有效期間、仿單等相關資訊本屬可公開查詢之事項,有衛福部網站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而原告亦知悉系爭許可證產品之中文名稱為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試劑、耗材認可報告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即系爭商品等契約要素內容,若果如原告所主張王永慶有向其主張系爭許可證即係系爭商品之許可證乙情,焉有不以該簡易方式確認其真偽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益徵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準此,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署時系爭商品尚未取得系爭許可證之事為原告所知悉乙節,應屬可採。
⒊又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商品瓶身所印製之材質固為「HDS」(
「ParagonNormalEyes15.5」商品部分)、「F6U」(「ParagonGP4DTM」商品部分),而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之材質為「PaflufoconB」等情,有系爭商品瓶身照片、仿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3、44頁),然參諸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26日FDA器字第1069903472號函記載:「…二、依據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合先敘明。三、醫療器材係為達成其預定醫療用途(Intendeduse),由其製造廠運用各種工程科技原理設計所得之產品,種類態樣十分複雜,基於此種技術特性,本署依照『一產品核給一證,一證核定一品名』之原則管理,以『品名』作為產品識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惟實務上基於商業行銷或其他考量,廠商對某單一醫療器材產品以多個品名之方式銷售(即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及19條所稱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情形,簡稱『一物多品名』),為符合藥事法規定,不同品名醫療器材須另外取得許可證,此種情形下廠商得以提出符合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或19條規定之資料辦理查驗登記。以本案情形而論,醫療器材進口商為『原醫療器材』(下稱A產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欲輸入另一品名之產品(下稱B產品),如原製造廠出具說明函,說明B產品與A產品係相同產品,A產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得宣稱B產品與A產品具有一物多品名關係,並檢附符合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之資料,向本署申辦查驗登記。但於該B產品許可證核發前,本案醫療器材進口商不得憑A產品許可證輸入B產品。四、承上,倘於本署尚未核發該B產品許可證前,醫療器材進口商逕行輸入B產品,則須依個案調查之事實,認定藥商涉違反藥事法第40條或第46條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
0頁),可知主管機關係因行政管理之便而要求廠商遵守一產品核給一證之原則,惟實務上廠商常有對某單一醫療器材產品以多個品名之方式銷售之情形,又廠商若由原製造廠出具函文,說明所申請者與之前取得許可證所載之產品屬同一產品而不同品名,廠商得檢附符合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之資料,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辦查驗登記,取得一物多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從而,本件被告有經原廠提出說明函,並依前揭衛福部函文所載之規定,以一物多品名之方式申請系爭商品許可證,且經衛福部准許核發等節,有Paragon原廠函文、第二、三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送審表、醫療器材許可證足憑(見本院卷一94至98頁),足見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產品不同名稱之關係。再者,觀以102年間被告交付系爭商品之相關收據上均記載系爭商品之材質為「PaflufoconB」等內容,並經原告確認無訛後簽收(見本院卷一222至224頁),足見原告應可知悉兩者材質名稱之不同,且原告對此差異並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兩者為同一物,且此情為原告所知悉乙節,尚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商品尚
未取得許可證,而系爭許可證所載之產品為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暨系爭商品與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為同一產品不同名稱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形,且原告既於102年3月22日系爭契約訂立時即知上情,原告卻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規定之2年,有105年6月16日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印文日期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02至208頁),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係於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9
日始向衛福部以一物多品名之理由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顯係於系爭契約簽署後所為,且被告相關出貨單均記載沛立康福樂等字樣,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對於原告請其確認前揭馬偕醫院認可報告單內容時,及至原告公司授課時之資料記載產品名稱均為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見本院卷一第126至
165頁),致原告始終不知悉系爭商品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云云,然原告既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知悉系爭商品尚未取得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且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取得系爭商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義務,而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向主管機關提出上開申請,亦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商品之中文名稱,而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與系爭商品本為同一產品不同名稱之關係,則被告在取得系爭商品醫療器材許可證前使用上開名稱,尚難認有使原告誤信之情。原告另主張因其誤信系爭商品即為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而在網路刊登系爭商品之廣告,並遭主管機關裁罰,且其有於
103年2月26日請王永慶提供效期延展之系爭許可證,足認原告誤信系爭商品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云云,惟原告係於
103年1月間因刊登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未刊載廣告核准字號,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陳述意見,嗣經該局以原告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罰2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291401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89
800號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足認該裁罰係因原告自行未經核准而刊登沛立康福樂隱形眼鏡所致,並非經被告同意或由被告與其共同所為,是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依103年2月26日原告員工寄送予王永慶之電子郵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該郵件記載關於新的許可證部分,王永慶「會再提供」等語,益徵原告確實已在此之前取得系爭許可證,始會要求王永慶再提供該許可證,是其既已取得該許可證,自可為首揭所述之查證行為,況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圖,何需提供系爭許可證以使原告查證確知其內容之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使原告誤信之情。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部分:
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另按因受詐欺而為之代工契約,在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法律行為,代工人交付之保證金及提供勞務而獲有請求委託加工人收購成品及支付成品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之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被害人若因加害人之詐欺不法行為而為意思表示,經合致並成立契約者,被害人未經撤銷該意思表示前,仍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加害人履行約定之給付,在被害人未證明加害人給付無效果前,自難認受有何實際損害。本件原告所主張受有3,065,811元之損害,因該3,065,811元係原告買受系爭商品之對價,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予原告,堪見被告已依約履行該部分契約之義務無疑,參以原告迄今並未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法撤銷其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或依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且系爭商品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可合法販售,則原告交付3,065,811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所應給付者,尚難認為該3,065,811元即屬原告受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原告確因受被告詐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3,065,811元,亦無所據,難以准許。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