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敖 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告 吳澧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敖(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吳澧培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 )檢察長於
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
6年2月22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6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互不相識,明知聲請人前於78年間出版 彭明敏 所著「自由的滋味」一書,係經彭明敏口頭授權同意,聲請人亦非因貪圖錢財而與彭明敏產生齟齬,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撰寫「一個堅持和無數巧合的人生」一書,於書中第286頁指摘:「……李敖說出版『自由的滋味』是得到彭明敏的口頭同意。……反正,『自由的滋味』好幾個版本,但沒有一家有彭明敏的正式授權,他也沒收到一塊錢版稅。…… 謝聰敏 送來李敖的估價單,每本要價新台幣(下同)120元,10萬本就要1,200萬。
……最後問到前衛出版社,他們願意以80元的價格承印。一來一去,就是400萬元的差距。聽到此消息,李敖不爽,謝聰敏也不高興。我請李敖降價,但他堅持不肯,而且還翻臉罵人,話也講得不好聽。李敖並寫信給彭明敏,撂下狠話:
『你若要聽信在美國那隻幕後黑手的操縱,不回台也罷,若是回台,我也不願見你,要跟你絕交。』彭教授為此非常為難。」;另於第422頁提及:「為彭先生返台做準備,我們原先計畫新印10萬本『自由的滋味』,謝聰敏找李敖出版社印製,但因價格太高,李敖又不肯比照別家出版社降低價錢,還去信給在美國的彭先生,聲稱彭先生若要聽信『在美國那隻幕後黑手』的操縱,不回台灣也罷。結果我們改印『台灣人民自救宣言』小冊子。李敖因此非常生氣。他和謝聰敏是摯友,這件事因為錢而引起誤會,令人甚感遺憾。」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文字,並於104年10月間初版,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購買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指摘內容,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
1.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堪認被告並非憑空杜撰,業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為真實,尚難謂被告係出於惡意,而認涉有妨害名譽罪責。」;高檢署處分書認定:「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所為言論,涉及出版彭明敏所著『自由的滋味』一書之台灣出版社,有無獲得彭明敏授權,尚非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均有違誤。
2.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著書指涉聲請人「未經授權盜印書籍」及「因金錢糾紛與朋友反目」云云,顯與公眾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爭議結果並不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故被告著書所指摘之上開事項,均屬「私德」範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
3.退步言,高檢署處分書係以「出版書籍有無獲得授權,尚非與公共利益無關為由,認定本件並非僅私德云云;惟被告指摘聲請人「因金錢糾紛與朋友反目」之部分,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
4.綜上,被告著書指摘聲請人「未經授權盜印書籍」及「因金錢糾紛與朋友反目」等節,俱與事實不符,縱與事實相符,亦因屬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而不構成誹謗罪等情,實有率斷。
(二)本案僅涉及私德,且依證人謝聰敏、 吳慧蘭 及 林文欽 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所著「一個堅持和無數巧合的人生」一書中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真正,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要件:
1.依被告所著「一個堅持和無數巧合的人生」一書第286頁之記載,係指摘關於彭明敏返臺時印製「自由之滋味」事宜,係由謝聰敏向聲請人殺價、由被告向前衛出版社詢價、由被告向聲請人協調降價,最終被告(按:應為聲請人之誤)因400萬元金錢問題與彭明敏產生齟齬云云。
2.證人謝聰敏業已證述並未向聲請人接洽詢價;證人即彭明敏之祕書吳慧蘭亦證述並非被告向聲請人或前衛出版社接洽詢價,亦非被告去向聲請人聯繫降價;證人林文欽即前衛出版社社長亦證稱於彭明敏即將返台時,沒有人向前衛出版社洽詢印製或購買「自由之滋味」。是被告所著「一個堅持和無數巧合的人生」一書第286頁所載詢價、殺價、協調降價等情,與證人謝聰敏、吳慧蘭、林文欽之證述,尚有未合。
3.又證人林文欽證述並無任何人向前衛出版社詢價,即無被告所述400萬元價差之存在,則聲請人又怎麼可能為此400萬元金錢利益去信予彭明敏而有所齟齬,是被告著書指摘聲請人因400萬元金錢利益而與彭明敏齟齬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本案僅屬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
310條第3項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且依證人謝聰敏、吳慧蘭、林文欽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著書所指詢價、殺價、協調降價之過程不符,被告所指摘之內容顯非真正,是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不構成誹謗罪,實有舛誤。
(三)縱認本案非僅涉私德,然被告非但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觀諸其指述內,既係以第一人稱方式敘述,顯為一己杜撰,非因聽聞他人轉述而產生誤會,而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
1.被告於所著「一個堅持和無數巧合的人生」完書前,若曾詢問謝聰敏或聲請人本人,當可知悉其所指摘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見一斑。
2.被告未向前衛出版社詢價,或聯繫聲請人降價,而被告所著「一個堅持和無數巧合的人生」一書第286頁之記載係以第一人稱指摘聲請人「因金錢糾紛與朋友反目」,其內容顯為被告一己杜撰,非因聽聞他人轉述而產生誤會,故就其該指摘內容為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
3.綜上,被告於完書前未曾就其指摘內容詢問聲請人或謝聰敏等相關人士,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處,且以第一人稱方式記載聲請人因400萬元金錢問題與彭明敏反目之過程,足證被告非但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根本係刻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原處分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而不構成誹謗罪,實有舛誤。
五、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按: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2.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之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3.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4.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刑法第31
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5.又美國最高法院在「實質惡意原則」下,進一步認為對於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範圍應受到限縮,主要之理由為:㈠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較之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也較易有反駁、澄清之機會,不見得需要利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且基於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之特性,相對地其行為舉止自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加以平衡。㈡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隨之受到限縮,應屬本人可預見之結果。
6.綜上所述,「事實陳述」言論所採之「實質惡意原則」,對於當事人本身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需予究明,標的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分辨澄清,並於個案中充分考量上開因素後,採擇最適之判斷標準,始足以於個案中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並兼顧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充分維護言論之自由市場,以健全民主制度之發展。另於「意見表達」言論所採之「合理評論原則」下,當事人本身之公、私身分或地位,亦是刑法第311條是否「善意」之重要判斷標準之一,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予以認定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二)經查:
1.聲請人為臺灣大學歷史系畢業,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肄業,曾擔任「文星」雜誌社總編輯,其所著「北京法源寺」一書,曾獲諾貝爾文學獎提名,於歷史界、文學界頗負盛名,曾參選中華民國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參與公共事務,並曾當選擔任立法委員一職,屬知名政治人物,多家知名媒體亦曾為其個人開闢專屬節目並由其擔任主持工作,於傳播媒體界享有一席之地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復有聲請人所附環華百科全書影本、維基百科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8頁、第45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105年5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能否說明一下,對於被告提告的這兩個部分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我個人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因為我是在臺灣已經享有(按應為「享譽」之誤)60年的知名公眾人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1頁)。是聲請人確為歷史界、文學界、政治界及傳播媒體界享有盛譽之公眾人物,應無疑義。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為享譽歷史界、文學界、政治界及傳播媒體界之公眾人物,且聲請人曾任立法委員一職,該職務本身極具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性質,具有高度之公共性,聲請人又於多家知名媒體之節目擔任主持,聲請人之言行舉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顯然具有高度之傳播力及影響力,尚難與一般私人等同視之。又彭明敏為臺灣獨立思想之重要傳佈者,所著之「自由的滋味」一書為彭明敏推廣其理念之重要著作之一,彭明敏返臺一事,更為臺灣民主發展歷程中之重要事件,是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及誹謗之標的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涉及彭明敏所著「自由的滋味」一書是否正式授權出版一事,以及彭明敏返國時計畫新印十萬本「自由的滋味」,而向聲請人詢價、議價等節,均難謂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聲請人本身為公眾人物,且參與上開印行「自由的滋味」一書,協助彭明敏推廣其理念,並參與彭明敏返臺重印「自由的滋味」一書之計畫,聲請人期間所為之言行,均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參與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及信賴性之評價,自難逕認上開事實之言論僅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稱:本案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云云,要難遽認。
2.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時彭明敏離開臺灣多年,伊負責籌備彭明敏回臺事宜,為了讓在臺年輕一代認識彭明敏的理念,決定重新印刷「自由的滋味」10萬本,彭明敏說沒有特別授權只有哪一家或哪個人可以印,之前因彭明敏與聲請人李敖有交情,就曾讓聲請人去印,其他很多出版社也有印,那個年代彭明敏的書是禁書,如有人要幫忙出版,彭明敏會很高興,不會要版權或版稅,伊認為正式授權是有簽約和拿版權,如果口頭答應就是正式授權,那很多人都得到授權過;當時聲請人報價較高,另外問到「前衛出版社」較便宜,伊就跟彭明敏及謝聰敏說如果兩家價格相同就優先讓聲請人印,因為有殺價意味,聲請人感到很生氣就寫信傳真給彭明敏,伊有看過那封信,但已找不到該信件,嗣因募款困難就沒有印製,後來伊問彭明敏秘書吳慧蘭,說還是有讓聲請人以1本
100元價格印刷1萬本出版,伊不認識聲請人,沒有動機去誹謗聲請人,如有不小心得罪之處也是無意的等語。然查:
⑴證人彭明敏於105年7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
在美國書寫「自由的滋味」,沒有版權,有好多個版本,其口頭同意聲請人可以印製,沒有簽約,伊沒收過稿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證人彭明敏上開著作「自由的滋味」於78年間,尚未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在臺申請註冊取得執照,坊間雖已流傳數種版本,證人彭明敏仍秉持促進臺灣民主理想,非為獲利,而口頭同意聲請人印行,並為聲請人印行之版本提序,然雙方未曾簽訂書面授權簽約一節,堪以認定。又觀諸被告所著「一個堅持和無數巧合的人生」一書中敘明:「李敖說出版『自由的滋味』是得到彭明敏的口頭同意。……反正,『自由的滋味』好幾個版本,但沒有一家有彭明敏的正式授權,他也沒收到一塊錢版稅。」等內容,顯見被告確有意以「口頭同意」與「正式授權」相區隔,則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全然無稽。是不能排除被告有因個人主觀對「正式授權」一詞理解之侷限性,進而於行文上造成誤解之可能,是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為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尚非無疑。且依上揭證據資料,被告並無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之情,亦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⑵證人謝聰敏證述:其係協助證人彭明敏回臺之在臺負責人
,被告則是在美國之負責人,當時好像打算印1萬本證人彭明敏上開著作「自由的滋味」,好像是由證人即彭明敏之秘書吳慧蘭向聲請人接洽詢價,另由被告在美國指揮找其他出版社詢價,其不清楚有無找「前衛出版社」報價,嗣其聽說聲請人出版成本較貴,其沒有去請聲請人降價,但因證人彭明敏與聲請人是好友,還是讓聲請人印等語,有105年8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彭明敏證稱:其記得當年欲回臺時,請被告幫忙處理回臺事宜,證人謝聰敏則在臺參與協助,因有人提議說要印「自由的滋味」送給大家,大家又對聲請人較熟悉,且證人謝聰敏與聲請人有私交,就由證人謝聰敏向聲請人詢價,聲請人報價1本120元,後來問另一家出版社報價1本80元,當時想說印10萬本的話,相較之下差了好多錢,因經費有限,只好跟聲請人說因報價較貴沒辦法給聲請人出版,聲請人聽了很生氣就寫信來罵人,其已不記得到底是罵誰,後來證人謝聰敏覺得對聲請人不好意思,還是背著被告讓聲請人印了1萬本,聲請人也降價成1本1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
2頁);證人吳慧蘭證稱:證人彭明敏是於81年11月1日回臺,因證人彭明敏離開臺灣20多年,想說印證人彭明敏上開著作「自由的滋味」發送,讓大家重新認識證人彭明敏,印象中可能是證人謝聰敏或 魏廷朝 (已歿)去找聲請人及「前衛出版社」報價,不是由其及被告去接洽詢價,聲請人之前就出版過該書,嗣其聽證人謝聰敏或魏廷朝說聲請人報價是1本120元,「前衛出版社」報價較低是1本80元,本來開會時有人提議印10萬本,但因經濟拮据,後來決定印1萬本,應該是證人謝聰敏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太高興就寫了一封比較不客氣的信給證人謝聰敏,提到價錢問題,證人謝聰敏看了很生氣,看完再傳給證人彭明敏看,證人彭明敏有跟其說聲請人罵人,為避免後續困擾,應該是證人謝聰敏去聯繫聲請人降價,讓兩家出版社報價相近,嗣聲請人同意降價為1本100元,其等就於81年間向「李敖出版社」購買1萬本,於82年支付款項等語,大致相符,此有105年8月16日及105年9月6日訊問筆錄、82年1月12日會計科目及摘要各為「出版費」及「李敖出版社自由的滋味壹萬本」之現金支出傳票、「彭明敏之友會」82年1月14日開立並由聲請人簽收之收據各乙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他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是證人彭明敏籌備回臺事宜時,被告擔任在美國之負責人,確有構想印製「自由的滋味」一書發送之計畫,並與出版社進行詢價、議價之事,然聲請人報價較其他出版社貴,無法讓聲請人印製,聲請人因而來信表達不滿,經協調後聲請人願意降價,惟因返臺資金籌措不易,此事因而作罷等情,確為被告、證人謝聰敏、彭明敏、吳慧蘭所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就是否獲得正式授權以及詢價出版等節俱非憑空杜撰,業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內容為真實,又觀被告所撰文字內容,亦已清楚表明聲請人有獲得證人彭明敏之口頭同意印製,尚非指摘聲請人盜印之言論,自難謂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遽認被告有何涉犯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又上開證人間固就何人詢價、詢價對象、及「前衛出版社」是否有報價、聲請人是否有去信予證人彭明敏等細節,因年代久遠,略有出入,然誹謗罪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可,不以「絕對真實」為必要,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其間之差異遽指被告係出於惡意為之。而被告雖就整起事件未立於彼時時空背景下,體察聲請人願冒出版禁書之危,替友人即證人彭明敏兩肋插刀之情誼,嗣因理念不合致情誼轉變之歷程予以理解與著墨,僅以詢價差額之金錢角度予以評價,乃屬被告個人僅從事件表象觀事察行所為之狹隘評論表現,其內容雖致聲請人受有不平之屈,惟尚難認被告前開評論已逸脫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評論之範疇,從而自不得僅持此節逕認被告所為之評論係出於惡意,而認涉有妨害名譽罪責。再者,被告係親身參與籌備印製證人彭明敏書籍之人,且部分內容係聽聞證人彭明敏之轉述,上開著作之主要內容,經核亦與證人彭明敏及吳慧蘭等人所證相符,自已堪認被告所撰寫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依其認知為合理之評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仍指稱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構成誹謗罪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林祐宸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