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迄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該路237.
9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前行,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未留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在旁由 李健賓 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致李健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部輕度皮下血腫、左肘、左手、右上腹、右腰部、右手右踝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健賓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