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告 周君豪

被告 楊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板簡調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借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被告分期款項繳幾期後未再繳,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3月都是原告繳,共新臺幣(下同)11萬4,008元,被告復向原告借款共3萬9,800元及購買電腦相關零組件共11萬8,000元,合計積欠原告27萬1,808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單(見新北卷第13頁),可見被告有於108年8月30日在該清單上債務人處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簽名畫押,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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