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原簡調字第1號
原告 松蘋蘋
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被告 劉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亦應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欄記載「侵占土地及起限利用」,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清水溝起限利用」、「種桃子土地侵占」等內容。又於111年7月12日,原告補陳土地所有權狀、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相片等資料。原告另具狀陳報被告之地址,說明被告金雅華種植桃子樹,被告廖弘甲為大水溝工程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承辦人,被告劉錦城為大水溝工程之承包商等情。然本院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適於強制執行且明確具體之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投補字第426號裁定原告應具體表明「被告應將何地號土地上多少平方公尺之何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共有人全體)」,並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適於強制執行且明確具體之訴之聲明。前揭裁定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除繳納裁判費及撤回對 松保成 之起訴外,迄未就前揭補正事項予以補正,有收狀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