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全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巧青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請求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經聲請人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惟相對人截至112年3月8日止,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045元帳款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頃聞相對人負債累累,又經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督促其清償債務未果,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1,0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帳款51,045元(含利息)未清償,經履次催討不還等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電話催收紀錄資料等為憑,可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佐,然此僅可證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且聲請人除提出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於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抑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任。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虎小字第50號審理中,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已有相當之保全債權功能,且小額訴訟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上訴,類此清償債務案件,實務上大多為一個庭期即審理終結,經合法上訴者,並不多見,案件多可迅速確定,據此以觀,也難認聲請人有以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