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9.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2毫克」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9.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995毫克」;證據部分「事故現場照片25張」應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4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自摔受傷,兼考量其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95毫克之酒醉程度,惟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