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佳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2小包,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佳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6、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101年1月4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86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101年1月4日遭查獲時扣得晶體2包(驗前淨重0.447公克、1.966公克,驗後淨重0.442公克、1.9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11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294)
2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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