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被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被上訴人 許景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假執行,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供擔保,嗣該准假執行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開擔保金亦經法院裁定發還確定,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於應供擔保期間,無法利用上開提存款而為收益,可認係受有損害,其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方式作為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許景琦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