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中具保人劉家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誌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劉家卉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亦到庭表示不知被告現在在哪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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