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壹瓶(含外瓶壹個)及未檢還盛裝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之外瓶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藥品「FAMPROX」1盒(內含2瓶液體,送驗後檢還1瓶,另1瓶液體已鑑驗用罄,惟空瓶未檢還),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扣得之藥品「FAMPROX」1盒,內含2瓶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抽檢其中1瓶(液體已經鑑驗用罄,惟空瓶未檢還,另1瓶含液體檢還),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該局103年6月4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成分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瓶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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